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UNITDE SHOE TRADING LTD.
聯祥鞋材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恒源
相 對 人 蘇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清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 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90 萬元之88年度乙類 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86 號提存書提存後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另有他用,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 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存字第486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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