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32號
TPDV,108,簡抗,32,2019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謝正坤 


相 對 人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設籍於友人於桃園之住處,實際住 居所為臺北市中山區,且因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為便於向相對人公司租用計程車,方鄰近相對人公司址而居 住,是應以上開住居所定管轄法院。再者,兩造既有計程車 租賃約定,並約定租賃時段為每日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則應每日交還計程車並交付租金,可見兩造合意之債務履 行地即為相對人公司址,況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亦 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相對人公司址)為清償地,可見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 次,兩造間關於租賃計程車所生爭議,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 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址定管轄 法院。是本件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僅以抗告人戶籍地 設於桃園而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戶籍地固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址,惟依抗告人抗



告時稱: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址,並鄰近相對人公司 址(即臺北市中山區),以利向相對人公司每日租用計程車 等語,並依抗告人所提另案假扣押聲請狀,其上亦表明抗告 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址,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參以抗 告人所提陳述及證據,抗告人有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甚 有可疑,抗告人既已自行陳報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實 際住所,本院即非無管轄權。況且,縱認抗告人上開陳報地 址僅屬居所地,參以抗告人主張每日需交還計程車及租金予 相對人公司址,及相對人公司起訴所稱兩造爭議來自於抗告 人未依約交還計程車予相對人公司,以致受有損害及所失利 益等情,可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中山 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亦應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戶籍設址地 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桃 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依職權 調查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