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將不得作為按摩店使用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而涉 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上 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係以該案偵查結果為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明,刑事案件本無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本件主張 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可自為調查與裁判, 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上 訴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路00巷00○0 號及22之3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 作為盲人按摩店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
,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9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上訴人並 委託訴外人愛德華有限公司承攬設計系爭房屋之裝潢,因而支 出裝潢費用58萬2,100 元(下稱系爭裝潢費)。詎上訴人向臺 北市政府工商處申請經營按摩店之營業登記,卻發現依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係供停車空間使用,不能經營按 摩店,營業登記因此未獲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更於106 年11月20日通知將執行店面拆除,是系爭租約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租約為無 效,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裝潢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押 租金。
㈡縱系爭租約非無效,被上訴人未能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在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因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系爭裝潢費及系爭押租金。㈢若認系爭租約並未消滅,然系爭租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業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中,以107 年6 月2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 狀於同年月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系爭裝潢費及返還系爭押租金。縱認系爭租約係經兩造終止, 非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予以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7萬2,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7萬2,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即系爭房屋空間係部分供店面使用 ,部分供車位使用,上訴人無法取得視障按摩店之經營許可, 原因在於裝潢時就系爭房屋中應供車位使用部分,亦裝潢為營 業場所所致,此為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又系爭房屋雖部 分設計係為停車位而無法就全部為營業登記,惟實際上仍可供 無照營業之店面使用,此由上訴人承租後實際營業8 個月以上 即可證明,且只要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 即可補正,故系爭租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有效契約 。
㈡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即有租金短付、遲付情事,於106 年 9 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彥透過助理即訴外人黃玉淇主 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兩造協議上訴人賠付相當 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應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以系爭 押租金抵扣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4,920 元,系爭 租約則提前至106 年10月31日終止。是黃玉淇於106 年10月20 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張文彥並於106 年10月23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書)、 「潘朵拉租賃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租約經 兩造合意終止後,上訴人不可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
㈢上訴人無法提出支付系爭裝潢費之金流紀錄,難認其有支出58 萬2,100 元之事實,況系爭裝潢費為上訴人營業之必要開銷, 非其所受損害,且其於本院另案中已表示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 所有權,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費,自屬矛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做為按摩店使用,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2個月押租金9萬元。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彥曾簽署內容為:「…原訂租期自民國 106 年4 月1 日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茲因情事變更、經雙 方同意提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之系爭終止 租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被證3)。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彥曾簽署內容為:「…提前至106 年10 月31日解約。…申請退還押金一個月押金45,000元整。…8 月 份租金310 元+9 月份租金遲延繳納3,000 元+10月份租金46 ,610元+違約金46,610元+預收水電費3,390 元-一個月押金 45,000元,總計應再給付新台幣54,920元(已於10/20 匯款完 成)。」等語之系爭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2 頁,被證2 )。
㈣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以107 年6 月2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被上 訴人。
㈤建管處於106 年11月20日在系爭房屋張貼預拆通知單(原證12 ,原審卷第125 頁)。
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向建管處提出「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之查詢申請,經建管處回復系爭房屋 不符合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73頁、
第163 頁)。
㈦原審卷第135-151 頁(被證1 )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否自始當然無效 ?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租賃關係 當然消滅?
㈢系爭租約是否經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於107 年6 月 20日依民法第256 條為解除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9 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58萬2, 100 元,有無理由?
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租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屬有效契約:1按民法第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 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申請商業登記此情,固提出營業 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之查詢表、建管處於10 6 年11月20日在系爭房屋張貼之預拆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第125 頁),惟細考上開查詢表之查詢結果欄位係記載 :「不符合規定,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足見倘 系爭房屋擬作為按摩業、腳底按摩業使用,依目前之現況雖不 符合規定,然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後,即得補正此違規 情事。建管處107 年4 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36436900 號 函亦謂:系爭房屋領有97使字第255 號使用執照,22之2 號、 22之3 號房屋原核准使用用途均為「一般事務所」,如擬作為 按摩業、腳底按摩業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另就22之3 號(1 層及地下1 層)應先 辦理分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反面),可徵系爭房屋之 原用途雖為「一般事務所」,但非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 ,此變更非自始客觀不可能履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洵無足採。㈡本件無系爭租約當然消滅之情事:
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意旨,兩造
間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云云,惟上開判決要旨在於:「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無 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 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換言 之,倘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使用租賃物,應認 租賃關係從此當然消滅,雙方不再互負給付義務。而本件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並不爭執實際上已經營按摩店達一定期 間,並無不能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情;亦難認本件有何不可 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發生與滅失相類似之情事,則本 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當然消滅,難認可採。
㈢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負擔租金,雙方合意於106 年10月 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節,業據提出系爭終止書、系爭申請 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2-153 頁、第224-229 頁)。觀諸上訴人就原本應於每月1 日 前給付之租金、水電費等,於106 年6 月份係於9 日匯款;7 月份係於17日匯款,8 、9 月則分3 次、2 次給付,且尚有餘 額未繳足,則上訴人確有遲付、短付租金之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入不敷出而無意願繼續承租,自非無憑。再查,系爭終 止書、系爭申請書上確有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張文彥亦不 否認此文件2 份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屬信 而有徵。
2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瑞真向視能障礙之 張文彥誆稱因被上訴人更名需重新簽署租約云云,張文彥始受 詐欺而簽署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終止書,並主張撤銷簽立2 份文 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林瑞真證稱:10月初張文彥有 打電話給我,就說他們可能要提前解約,他請我把提前解約該 付的金額多少計算給他,於10月14日我傳LINE給黃玉淇,有把 初步的金額算出來給她,後來溝通結果從押金扣除一個月掉, 請黃玉淇匯款5 萬4,920 元;我有傳異動申請書、終止租約的 檔案給黃玉淇,請她跟張文彥講要用印完後再拿給我,後來黃 玉淇於10月23日就傳LINE告訴我他會請張文彥到我們公司,同 時帶大小章用印,用印是在10月24日早上,張文彥帶他的姪子 陳先生到我們公司用印,當天是他們來了之後,我把系爭申請 書、系爭終止書上的內容口頭跟他們說了一遍,並且計算給他 們看,我跟張文彥及陳先生說請他們簽名,我出去拿一下印泥
等下就進來,我進來時,他們都已經簽好名了,之後我拿印泥 給陳先生,由陳先生在2 份文件上蓋大小章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239 頁),稽之林瑞真與黃玉淇於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 6 年10月3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147 頁), 黃玉淇先於106 年10月2 日提及「林小姐,麻煩你明天去貼斷 水斷電公告,看是否從下星期一開始,阿甘也同意」;於106 年10月14日林瑞真稱「8 月份租金310 元+9 月份租金遲延繳 納3,000 元+10月份租金46,610元+違約金46,610元+預收水 電費5,000 元,總計應再給付新台幣101,530 元。請於10/20 (五)中午以前匯款完成,押金二個月90,000元於11/1(三) 早上10點交,點交如沒有問題,將於當日給付,謝謝」、「麻 煩轉知阿甘」,黃玉淇則稱「好」;於106 年10月20日林瑞真 稱:「理事長,要麻煩今天一定要入帳,不然公司星期一就會 發函出去,謝謝」、「剛才我們主管已和阿甘通過電話」、「 …101,530 -45,000=54,920 元今天匯款(公司決議)」,黃 玉淇後稱「已經存進來了」、「這樣就沒有問題了是吧!」, 林瑞真則再傳送系爭終止書、系爭申請書檔案予黃玉淇,並稱 「如沒問題請於星期一用印好給我正本」;於106 年10月23日 黃玉淇稱「我和阿甘今天沒有碰面,所以我請阿甘明天早上帶 大小章直接去找妳」;106 年10月31日林瑞真稱「明天記得10 點點交喔!」等語,確與前揭證人林瑞真所述內容全然合致, 且循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張文彥顯然係經由黃玉淇之聯繫 ,而對系爭租約提前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應簽立系爭 終止書及系爭申請書,且結算後應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5 萬4,920 元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其出面用印簽署系爭終止書 、系爭申請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至臻明確。3上訴人固持證人黃玉淇於另案中所證:林瑞真跟我說因為被上 訴人更名或負責人異動,所以要請張文彥去用印,簽署變更租 約的文件,我告訴林瑞真,因為我沒有空帶張文彥去,我請張 文彥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是由張文彥姪兒陳正旴陪同 他去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01 頁)為據,主張林瑞真有詐欺張 文彥之情事,惟證人黃玉淇為張文彥之經紀人,本有維護上訴 人之虞,且其此部分證言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大相逕庭,本院 自難逕信。況張文彥於另案中亦坦認:黃玉淇匯款給被上訴人 前,有先詢問過我,我有請黃玉淇幫忙代墊5 萬多元即10月份 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卷第101-1 頁),倘張文彥誤認 因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必須重訂租約,又焉有不分青紅皂白,同 意給付上開5 萬4,920 元之理?益徵張文彥就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需與被上訴人結清款項等情,本了然於心,其所辯遭詐欺 云云,礙難憑採。
4又兩造既於106 年10月間達成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107 年6 月26日提出之系爭終止書上 方有該公司用印,依民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租約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自非有理。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費:
1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可行使解除 權之標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於另案中以107 年6 月20日爭點 整理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其復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費,當屬無據 。
2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租約係經終止,而非解除,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民法第263 條係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為要件 ,與本件系爭租約係由雙方「合意」終止不同,況上訴人並未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法定終止權存在之事由及依據,其此部 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定本租約 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貳個月租金作為押金,為其履行 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 交還房屋前,營業登記、網路、第四台等需先申請辦理變更與 遷出,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及預扣水電費用,由甲方無息退 還其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 頁),準此,系爭租約 終止時,被上訴人固本負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惟兩造於 終止租約時,業已就上訴人所負租金、違約金、水電費等債務 詳列,以系爭押租金全額抵扣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4,920 元,並由黃玉淇於106 年10月20日代為墊繳此節,有 系爭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2 頁、第231 頁),堪認此會算金額為兩造同意之結果 ,上訴人並有承認該等債務存在。其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押租金,本院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費、系爭押租金 共67萬2,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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