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昶宇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黃盈誠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昶宇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月26日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4 月2 日 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 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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