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7號
TPDV,108,消債更,8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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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立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起即罹患憂鬱症,工作已 不穩定,嗣於94年間,聲請人之陳姓男性友人以生意需周轉 金為由,請聲請人協助籌措資金,聲請人遂向銀行信用貸款 ,惟之後該陳姓男子未還款,聲請人亦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而 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於父親之協助下,已先後清償台新銀 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土地銀行之債務,並 於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7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調解亦不成立,故聲請人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其無法負擔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優惠還款方案(利率0%、前72期 月付5,000元),故於107年6月20日經送報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復於107年8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顯無還款能力,故中國信託銀 行未提供可能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並有108年1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222,431元(計算式:中 國信託銀行1,910,152元+台北富邦銀行540,461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59,109元+聯邦商業銀行711,738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95,407元+凱基商業銀行471,30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48,203元+安泰商業銀行86,058元=4,222,431元),另有積 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42,991元,共計4,265, 42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欠字第10813004430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 128頁、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 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因其為低收入戶,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工代賑 臨時工作經核准,現擔任公園清掃工作,其自聲請前2年內 即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所領取之代賑金共計416,096 元;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另有從事養樂多飲料 之配送工作,其自105年8月至12月自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報酬9,468元、106年領有41,924元,又依聲請人之估算 ,自105年8月至107年5月之收入共計172,000元;且其於106 年度領有禾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洪○毅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助字第1080100765號函覆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雖另主張因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故自105年8月起至 107年7月間每月另領有未成年子女林○霆、洪○毅之兒童生 活補助各4,100元及每年三節代金共計8,000元、上開期間另 有世界展望會給付予林○霆、洪○毅之助學金共計30,000元 及餐費補助共26,530元,並提出上開2人郵局存摺明細、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8頁至第36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領之低 收入戶兒少補助、三節代金、助學金、餐費補助等補助津貼 ,均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 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 ,將來是否得持續獲此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 非屬可用聲請人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自聲請前 2年內即自105年8月起迄107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643 ,488元計算(計算式:416,096元+9,468元+41,924元+172,000 元+4,000元=643,488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7年10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復無其他財產,存摺餘額120 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擔任公園清掃工作,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復觀其自107 年8月至108年1月間之薪資收入共計99,992元(計算式:1,680 元+14,902元+14,902元+500元+1,680元+1,680元+14,902元 +1,680元+14,902元+1 4,902元+1,680元+1,680元+14,902元 =99,992元),故應以期間平均收入16,665元(計算式:99,99 2元÷6個月≒16,6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 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與2名子女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設置之中途之家,105年8月至10月 每月租金9,600元、105年11月至107年3月每月租金7,300元 ,而其於107年4月迄今則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社會住宅,目前 每月租金支出10,8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包括膳食費 6,000元、電費582元、水費249元(計算式:5,980元÷24個月



≒249元)、瓦斯費229元(計算式:5,494元÷24個月≒229元) 、行動電話費1,191元、交通費937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 (計算式:900元÷24個月≒38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 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9紙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通知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56頁),堪可認定。至 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 審酌其屬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 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 20,026元計算(計算式:房租10,800元+膳食6,000元+電費582 元+水費249元+瓦斯費229元+行動電話費1,191元+交通費937 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20,026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林○霆、洪○ 毅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名下所有之 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3 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6頁至第88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本院審酌 林○霆及洪○毅分別為10歲及8歲,雖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 月4,100元及三節慰問金,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渠等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 且均就學中,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上開2人之扶養費分別為15,717元(計算式:安親班費用7,167 元+膳食費5,000元+康軒雜誌費1,890元+手機費799元+醫療 費229元+學校社團費632元=15,717元)及13,329元(計算式: 安親班費用7,608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292元+學校社團 費429元=13,329元),其中就林○霆及洪○毅之安親班費業 已扣除兒童生活補助款,且均由聲請人負擔等節,亦據提出 台北市私立博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據、康軒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紙、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建安國小社團活動繳費單 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惟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配偶洪暐程 每月均給付16,000元作為林○霆、洪○毅之扶養費,此有本 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



頁至第38頁),故就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尚應扣除 洪暐程每月所給付之16,000元及前開三節代金平均667元(計 算式:8,000元÷12個月≒667元)、助學金平均1,250元(計算 式:30,000元÷24個月=1,250元)、餐費補助1,105元(計算 式:26,530元÷24個月≒1,105元)。從而,聲請人就林○霆 、洪○毅之扶養費,於10,02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717元 +13,329元-16,000元-667元-1,250元-1,105元=10,024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入。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6,6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及林○霆、洪○毅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4,265,42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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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