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 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負擔父親生前重病所生之醫藥 費,因而以卡養卡,積欠卡費,以及不足之生活費,而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惟因配偶於104 年
1 月14日罹患腦中風後,右側肢體癱瘓,失去工作能力,聲 請人須獨立扛起家計,並扶養配偶,致生活經濟陷入困頓, 爰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因債權人均 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阿慧小吃店及紅橘子農安店之負責人,而其中阿慧 小吃店已於101 年4 月23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 准註銷稅籍登記,另紅橘子農安店自聲請前5 年內即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評定每月應 稅銷售額為85,540元,自104 年4 月起迄今評定每月應稅銷 售額為91,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1072663493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 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6359號函覆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 年 擔任紅橘子農安店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 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9年6 月向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 期、利率5%、月付7,779 元之 清償協議,且截至107 年12月10日止,聲請人仍依該協商方 案履行還款義務,惟嗣後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故債權人報送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於 107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認定 。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又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 因兩造均未到場,故無法調解,本院嗣改定於107 年9 月10 日續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34,126元(計算式:台北 富邦銀行183,904元+花旗銀行133,088元+遠東銀行103,487 元+永豐銀行18,022元+凱基銀行18,09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22,272元+瑞興銀行34,000元+第一銀行21,262元=534,12 6元),另聲請人自陳因承擔配偶林炎儀之債務而積欠民間債 權人李智源1,300,000元,並已清償498,000元,尚餘802,00 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 合計1,136,12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借據暨 本票各1紙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 第一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是聲 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紅橘子農安店,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7 月起,每月收入約為49,151元,另於105 年度及106 年 度分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195元、11 ,788元,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佐( 見調解 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障字第10 72411576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 ,堪可認定。又聲請 人名下有康健人壽新恆享保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TWAB 68003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險2 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34,51 5 元,另聲請人之存摺餘額共計8,208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 銀行存摺明細、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 單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63 頁 、第167 頁至第203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經營紅 橘子農安店,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故應以49,151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林炎儀居住,因配偶罹患腦中風喪失 工作能力,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其每月必要 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40 元、房租費用15,5 00元、房屋管理費1,93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日用品 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600 元、保險費用3,681 元、營 業所得稅910 元、勞健保費用2,647 元,共34,608元計,惟
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其自陳並未將各項生活之出 之相關繳費收據予以留存( 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院審酌 其中商業保險費3,681 元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至於 其他項目,均核屬生活所必須,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資證明,故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以聲 請人現居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是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896元計算,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㈦聲請人另主張因配偶林炎儀罹患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失 去工作能力,故其每月尚須負擔林炎儀之扶養費10,543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林炎儀之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炎 儀所有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富邦人壽及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35 頁) ,並經本院調閱林炎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另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林炎 儀名下雖有保單3 筆,其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527,341 元, 且另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屋及土地,惟其中房屋價值僅為4,60 0 元,且土地係屬公同共有,持分為18分之1 ,且經查封在 案,尚不易變賣,堪認林炎儀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以前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以受扶養 者居住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即19,896元 ,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後之數額,故就 此部分,應可採認。
㈧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9,151元,扣除其與配偶林炎儀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30,439元後( 計算式:19,896 元+10,543 元 =30,439元) ,每月尚餘18,712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台北 富邦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7,7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於其配偶於104年1月14日罹患腦中風後,仍繼續履行前 置協商至107年12月10日止,復於106年2月4日承擔其配偶債 務,並已清償498,000元,亦如前述,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亦有餘力持續交付商業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5至163頁),
是聲請人於99年6月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後, 自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復觀聲請人現經營紅橘子農安店,顯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亦非少數,則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為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月收入,並無不能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 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亦難謂可 採。從而,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及同條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 不符,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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