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2號
TPDV,108,消債抗,1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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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連素貞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3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133 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自民國107 年5 月至11月之7 個月期間,擔任導遊工作收入共計新臺幣(下 同) 269,680 元,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168元,則原裁定以 6 個月計算而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363元,顯有誤認 ;又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生活費,包括所繳商業保險費5, 362 元,計為21,954元,逾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7,262元,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列之保險費剔 除後,以抗告人所陳報之16,592元為必要支出,顯然違背新 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17,262元;況抗告人因每月支出上開商業保險費而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是該商業保險 費應屬生活必要費用,不得剔除;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自主或非自主清償之債務共86,502元,不應計入 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實際收入而可支配之可處分 所得,故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扣除每月清償 之債務而為0 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抗 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5 月16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 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 5 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股,前者股票價值約5, 801 元,後者因公司已破產,堪認無價值;中國信託敦南分 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分別為33元、153 元、第一銀行和平分 行之存款142 元,合計328 元;有解約金價值之富邦人壽保 單2 筆,解約金分別為85,428元、11,837元,及西元2004年 出廠之機車1 部。其中機車堪認無殘值,無分配實益,股票 、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部分,抗告人同意提出等值現金103,39 4 元到院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原裁定 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因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7 年5 月起 即未從事房仲工作,僅擔任導遊,而抗告人擔任導遊之收 入、佣金,依薪轉存摺明細計算至107 年11月止之總收入 為269,680 元,另扣除因帶團所生之交通費9,500 元後, 抗告人於期間之收入共計260,180 元( 計算式:269,680元 -9,500 元=260,180 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入手稿及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卷第258 頁至第267 頁,下稱職 聲免卷) ,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領取 薪資平均為37,169元( 計算式:260,180元÷7 個月=37,1 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以前開數額,作 為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分別為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 0元、電話費1,270元、交通費2,450元、勞健保費2,129元 、日常支出1,000元、個人醫療費230元、商業保險費5,36 2元,共21,954元等語(見職聲免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復於抗告時主張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262元計算,另每月 支出商業保險費用5,262元應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⑴就保險費部分,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 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



,然上開保險費支出係屬商業保險費,核其性質與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所稱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 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等並非一致,難認屬因維 持基本生活或因法令規定所必要之支出。故抗告人以因 繳納上開保險費,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分配, 該商業保險費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是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應為16,592元(計算式: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 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270元+交通費2,450元+勞 健保費2,129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230元=16,59 2元)。
⑵又抗告人雖主張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262元計算等語。惟查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就必要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用,採總額推定制,乃係立法者就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所制定,然該立法意旨並非於債 務人釋明其實際支出內容後,法院仍需依據前揭標準作 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此可由同條第3項 所定,「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之立法體系解釋即明,是抗告人前 開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 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現年約80歲, 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計6,420元,105年度僅有股利憑單所 得共計305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3,500元、扶養義務 人共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抗告人106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27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52頁、第58頁反面,下稱消債清卷),堪認其確有受抗告 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又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如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計算,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262元為標準,扣除受扶養人 每月領取之補助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 3,441元【計算式:(17,262元-3,500元)÷4人=3,441元 】,則抗告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
⒋是以,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 37,16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20,033元後(計算式:16,592元+3,441元=20,033 元),仍有餘額17,136元(計算式:37,169元-20,033元 =17,136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⒌抗告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 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查:
⑴抗告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 收入分別為:⑴104年5月至12月任職於群創不動產公司 之收入202,58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5,323元×8個 月=202,584元);⑵104年5、6月間自由行帶團收入4, 470元;⑶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擔任導遊之出團費及 佣金收入共計897,952元;⑷104年5月至105年3月房仲 證照使用費99,000元(計算式:每月9,000元×11個月= 99,000元);⑸104年11月擔任領隊收入13,500元;⑹ 106年4月擔任散團解說之收入4,500元;⑺104年7月處 分名下車子之收入223,373元;⑻104年及105年度零股 股利收入334元,共計1,445,713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 58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導遊領隊人員執業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證券集 保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消債清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至 第76頁),並有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 狀、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卓越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御禮坊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 第126至128頁、第132頁、第139頁),是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45,713元。 ⑵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自行償還債權人借款約86,502元部 分(見消債清卷第58頁),非屬抗告人可自由處分所得, 故應予扣除,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 元等語,雖提出債務人自行謄載之還債表、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之帳單等件為據(見職聲免卷第159頁至第257頁) 。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 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 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然就債務人 得自由處分之所得,或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 ,而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部分,仍應認屬可自行處分所 得範疇,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 能認為公允,而前揭86,502元既屬抗告人依據各該金融 機構最低應繳納額度所為每月自行還款,為抗告人所自 承,是就還款金額顯經抗告人自行計算,其性質上仍屬 抗告人得自由處分所得,故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⑶此外,參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所示,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8,22 4元(計算式: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 費1,100元+電話費1,61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 1,943元+日常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3,250元=18, 224元),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為佐(見 消債清卷第92頁至第102頁)。是以,抗告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7, 376元(計算式:18,224元×24個月=437,376元)。 ⒍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445,713元,扣除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437,376元後,應尚有餘額1,008,337 元(計算式:1,445,713元-437,376元=1,008,337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99,532元(計 算式:103,394元-3,862元=99,532元,見本院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200頁),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既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均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應為不免責。從而,原裁 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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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