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4號
TPDV,108,建,4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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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堉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李建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林婉婷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鋒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吉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13、31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為訴 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訴訟標的,其訴有追加, 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本處69KV輸電路塔 基GPS座標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 8月13日開工,約定竣工期限為200日曆天,本應於102年3月 12日完工。系爭契約中之「輸電桿塔及變電所中心座標暨高 層測定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第5條約定,被告應配 合工作項目包括「由本公司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 所位置」、「提供各桿塔號、樁號對照表」,惟被告未能配 合線路巡修員帶路,且所提供資料不足,致原告無法於約定 期限內完成工作,經被告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 日始竣工,其中因被告無法配合帶點所造成之展延工期共計 216天,此導致原告因之增加人事成本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395萬7829元、油料支出費用34萬3574元,合計430萬14



0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200日曆天,其後雙方於104年 1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工期130天,變更後系 爭工程總工期為330日曆天,被告同意工期展延357天。原告 雇用員工支出薪資費用,本屬其雇主責任,陳啟文等9人亦 非僅從事系爭工程工作,原告亦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作, 另原告油料費用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確實有自行搜尋路徑等 ,均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已 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於民法第 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然原告遲於108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加給 付係形成之訴,承攬人請求增加之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 異,其除斥期間應為2年,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 格,原告於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3日開工,於103年6月30日竣 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證(見卷第13至40、205頁)。 ㈡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工期130 天,變更後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30日曆天,被告同意工期展 延357天,並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工期明細表可證(見卷 第207至21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承 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 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 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查招標規 範第5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配合工作項目:㈠由本 公司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所位置。㈡提供各桿塔 號、樁號對照表。」(見卷第41頁),是被告依上約定,負 有由其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所位置、提供各桿塔 號、樁號對照表之契約義務,甚為明確。如被告對該契約義 務不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 年,縱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 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且所提 供資料不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元,其時效期間應為1年。 ⒉再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 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 修員帶路,所提供資料不足所致之損害,可認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即得確定,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日103年8月19日起算1年,到104年8月19日屆滿。 至兩造固於104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依該會議 記錄記載:「…2.本契約原工期200日曆天展延475日曆天, 達1倍以上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等,承攬商(即原告)要求甲 方(即被告)補償,並依履約爭議程序處理。」(見卷第32 9頁),固可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請求,時效因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原告未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期 間業於104年8月19日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月2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卷第7頁),已逾1年時效期 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元,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固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惟兩造 曾對施作數量有所爭議,被告直至106年4月6日還曾發函原 告,要求就系爭工程「烏來~安康」段於106年4月12日進行 複測,當時原告之保固金尚遭被告扣留,遲至107年1月12日 才發還,是被告至107年1月12日才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無誤,斯時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 訴,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9日驗收 合格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所提供 資料不足所致之損害,可認已得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 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即便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 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位置進行複測,或未發還原告之保 固金,要難謂客觀上構成本件請求之法律上障礙,原告上開 主張,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欲提起訴訟,須 先與被告協商,協商不成,須由被告總管理處依工程履約爭 議調處程序尋求解決,若被告總管理處無法處理,尚須報經 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以上程序完成後 ,原告方得提起訴訟,被告藉由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 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又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便 依前揭約定,希望能透過協商機制解決紛爭,然系爭工程牽 涉金額頗鉅,兩造需多次確認,透過協商並非短期內即可釐 清爭議,待協商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即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拒絕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但查: ⑴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 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經契約執行單位與乙方協議不成 ,再經總管理處依本公司工程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 者,宜先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 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 …」(見卷第36頁),是上開約定僅在約明兩造發生履約爭 議時,得經由「協議」、「調處」、「協處」等程序予以解 決,並未限制兩造於完成「協議」、「調處」、「協處」等 程序前,即不得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兩造須完成「協議」 、「調處」、「協處」等程序後,原告方得提起訴訟,被告 藉由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顯係對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意旨有所誤解,殊非 可採。
⑵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 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



期間,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103年8月19日起算1年,至 104年8月19日屆滿,業如前述,在此期間,兩造於104年3月 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2.本契約 原工期200日曆天展延475日曆天,達1倍以上增加相關管理 費用等,承攬商(即原告)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並依 履約爭議程序處理。」(見卷第329頁),被告於104年4月2 日以北供字第1042625751號函檢送原告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另表示:「…三、另有關所述因展延工程,衍生管理費請 求補償部分,請貴事務所(即原告委任之昇陽法律事務所) 參酌若確有需求,請檢附相關訴求補償損失單據等向本處提 出履約爭議調處後,將另召開協調會。」(見卷第361頁)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固可認於104年8月19日消滅時 效完成前,被告曾於104年3月24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一事有所討論,被告復 於104年4月2日發文表示如確有需求,請原告檢附相關單據 後再為協調,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承認債權或允諾賠償 ,而令原告有所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舉。是以 ,於104年8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前,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使 原告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行為,原告主張:兩 造曾協商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 絕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430萬140 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又當事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 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 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 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 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 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 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 。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 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 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 ,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 ,是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認已構成情事變更,並因 之增加相關成本費用,應認該權利至遲於驗收合格日103年8 月19日已完全成立,於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5年8月 19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被告給付430萬1403元,亦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原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元,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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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