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2號
TPDV,108,小上,6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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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捷楨 

被上訴人  羅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3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未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60號、80年台上字第2188 號裁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堪認上訴人對於原 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自小客車碰撞事故固已和解在案,惟上 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出示車輛損傷照片,並聲稱有行車紀錄可 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下而簽立。嗣後,上訴人探查事故 現場,發覺周遭停放諸多車輛乃輕微擦撞而無異狀。復觀看 被上訴人所提之「後行車紀錄」,方知被上訴人APN-9882號 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在先,並於有限空間硬擠並排於上訴 人407-CQ號車輛旁,妨礙上訴人行車動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是以,系爭事故既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則原審認定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乃有認事用法偏頗, 有悖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出示原廠車輛維修估價單,惟羅 列維修項目顯然灌水高估,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7日辯論 期日砍去零頭求償1 萬元,原判決卻逕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維 修估價單認定本件輕微擦撞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包含工資新 臺幣(下同)15,369元、更新零件1,260 元而為計算,與上 訴人依過去修車經驗認為不符,經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擦撞 相片請原廠估得維修費用為10,569元,僅含烤漆、鈑金工資



,不須更新零件。可知,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悖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至為灼明。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經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維修費 用灌水過高,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費用,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關於兩造簽立和解契約行為及 效力、維修費用若干之認定,屬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而非關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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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