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林顯明
再審被告 丙 ○
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指摘,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根本無有親屬關係之事實,未予審酌。而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置戶籍資料上並無立嗣之記載於不顧;又林競申報林燕生為長子乙欄已用紅線劃去,且申報流動人口係屬偽造之文書;林競係三十九年三月間自杭州市徙入,林燕生則於同年八月間自舟山撤退來台,根本無林競為林燕生申報戶籍之事實等,伊所抗辯之理由,不置理,逕認林燕生係林競、鄭修夫妻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暨認定該第五○號土地亦應包含在合建契約之內等詞,為其論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維持第二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之。其提出之證物戶籍謄本,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許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因,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前述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為據,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