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4號
TPDV,108,小上,1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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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被 上訴人 段先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81 條規定、經驗法則、辯論主義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 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線上遊戲「龍將」(下稱系爭遊 戲)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並無約定遊戲金幣扣 除之順序,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廣告宣傳以ATM 等方式儲 值符合特定金額即可獲得儲值加碼金」等情為由,逕依系爭 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採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違背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目的及價值判斷法則,顯屬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適用法令不當。又上訴人僅為系爭遊戲



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該遊戲金幣扣除方式為遊戲開發商依 運算邏輯規則,設定依序為遊戲贈送金幣、儲值金幣、儲值 加碼金幣,上訴人無法事後擅自竄改設定,原審判決不查被 上訴人未盡金幣扣除機制之舉證責任,逕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約定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金幣扣除方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已認同上訴人存在35% 必要成本之事實,僅係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 扣除必要成本之約定為無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應予 扣除之必要成本為由,認定上訴人實際並無35% 必要成本之 發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有35% 必要成本之事實相反。且被 上訴人從未於原審提出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足認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是原審 判決逕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已有認作主張 之違法,逾越辯論主義,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違 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 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不查被上訴人未盡金幣扣除機 制之舉證責任,逕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採行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價值判斷、舉證責



任分配、經驗法則云云。然就系爭合約終止時,上訴人應退 還剩餘儲值費用如何計算乙節,經原審考量系爭合約關於此 部分並無明文約定,惟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 「以下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一 、乙方(即上訴人)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前項 合約內容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等內容之 真意,並斟酌上訴人於系爭遊戲廣告曾宣傳以ATM 等方式儲 值符合特定金額即可獲得儲值加碼金等情,認定就系爭合約 應採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遊戲金幣扣除 機制,應優先扣除遊戲贈送金幣,再扣除儲值加碼金幣,最 後再扣除儲值金幣。另上訴人所指系爭遊戲金幣扣除方式為 遊戲開發商所設定,上訴人僅為代理商無法事後更改設定等 節。原審認定該等設定僅為代理商即上訴人與遊戲開發商間 所為之約定,自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遊戲儲值機 制之漏洞或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從而,原審審酌上開事 證認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剩於儲值金幣共新臺幣84,686 元等事實,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 ,未有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解釋意思表示之 法則、經驗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亦未有與系爭 合約第2 條齟齬之處,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 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關必要成本之判斷,有違背辯 論主義而採認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民事陳報㈡狀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1 頁), 其應係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之約定 ,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要無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有35% 必要成本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亦 附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為證,並據 以主張系爭合約內容有抵觸該定型化契約約款等情,有該書 狀暨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105 至10 6 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斟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 實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審判決係依據卷附之系爭遊戲 停止營運公告、活動預告、停止儲值公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書及系爭 合約等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進而適用法律,並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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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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