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41號
TPDV,108,司聲,64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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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島村有限公司


      亞曼妮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相 對 人 簡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80萬 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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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