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王大雄
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徐豪駿律師
相 對 人 楊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7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