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郭強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三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 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林公司)間返還提存 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為免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6萬2958元,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86號、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及106年度訴字第 2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434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聲 請人郭強部分,因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卷之聲請人民 國(下同)106年5月10日陳報狀、106年5月2日撤銷查封函 及106年5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且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
中之55萬4662元,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本案訴訟部分業經 敗訴判決確定,即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假扣押而受有 損害,可認就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查無相對人 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6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18 286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中之55萬4662 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其餘之擔保提存物 20萬8296元部分【計算式:762958-554662=208296】,相 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亦無從依首揭說明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則無以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 生,而得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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