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游盛宇
相 對 人 王詩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3 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38號卷第403頁)。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38號卷第181、3頁) ,對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250元(計算式:1000×1/4=25 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聲請人負擔750元(計算式:1000-250=750)。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