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19號
TPDV,108,司聲,519,2019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李孟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5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44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及107年度 司聲字第143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