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林奕學
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相 對 人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9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馮瀚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天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即相對人馮瀚鋒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907元,故相對人天強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972元(計算式:39 ,907×3/10=11,9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馮瀚鋒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935元(計算式:39,9 07-11,972=27,93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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