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相 對 人 孫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 杜建興等51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後追加相對人及李再正、葉地發為被告,請 求其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為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併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480元;俟測量後更正對相對人及李再正、葉地發之 訴之聲明為其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 人雖於測量後減縮聲明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惟核算其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反較其原所繳納者為高(系爭土地100 年度公告現值218,082元×20=4,361,640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44,263元),是無由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一 審尚因請求傳喚證人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及因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支出 登報費用共計3,4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460元(計算式:40,480+530+3,450=44,4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