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韓博文
謝明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第451 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 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明俊、 曾文正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利及訴訟費 用部分,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 1萬900元,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卷 ㈠首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萬14 30元【計算式:10900+530=11430】,經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僅就敗訴判決中之20萬元部分提起 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957號卷第17頁)。故本件未據聲請人上訴而於 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144元【計算式:11430
元×80萬元/100萬元=9144)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開確定 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15元【計 算式:(11430-9144)×3/4=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63元【計算式:3150×3/4=2 363】,合計共4078元【計算式:1715+2363=4078】,餘 由聲請人負擔①第一審訴訟費用571元【計算式:11430-914 4-1715=571)②第二審訴訟費用787元【計算式:3150-23 63=787】,共計1358元【計算式:571+787=1358】。從而, 相對人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40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韓博文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 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核無必要 ,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