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07號
TPDV,108,司聲,40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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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高泉吉 
      高泉萬 

      高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8,818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2號民 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8,818元(計算式:38,818+30,000=68,818),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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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