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蘇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炳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炳桂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償 還,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炳桂生前具有榮民 身分,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08年4月9日輔服字第1080027103號函在卷可稽,且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劉炳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