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10號
TPDV,108,司繼,510,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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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烏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108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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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