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505號
TPSV,89,台上,1505,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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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佳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琴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自承其「借牌」與訴外人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承包施作營造工程,堪認已同意並授權上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買賣,上訴人即為買受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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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