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VC-二八九九號、一九九二年八月出廠、型式300SE之 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伊將之借予訴外人郭二世使用。郭二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七時三十分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天龍三溫暖消費。於繳交費用後即將系爭汽車及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之服務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進發代為停車及保管。詎翌日凌晨四時許,周進發告知郭二世系爭汽車已失竊。郭二世雖曾找被上訴人理賠,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因天龍三溫暖除經營三溫暖外,尚兼營供客人住宿,郭二世至該處消費,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保管而失竊,被上訴人自應負浴堂主人及旅店主人之賠償責任。另代客停車屬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周進發疏於防範,致汽車失竊,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郭二世竟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伊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周進發連帶交還系爭汽車,如無法交還,則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中關於周進發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惟嗣後於原審已予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周進發僅係為郭二世代客停車,非代為保管汽車,雙方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又伊經營之天龍三溫暖亦非以住宿為目的,縱有代客停車仍無保管之意,且系爭汽車係在場所外失竊,尤與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場所主人或浴堂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再者,周進發將郭二世交付之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即已完全給付,當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倘伊確須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上訴人就其自保險公司獲得七十六萬元賠償部分,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借予訴外人郭二世使用,郭二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天龍三溫暖消費,並將系爭汽車及鑰匙交由被上訴人員工周進發停放,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被上訴人通知郭二世系爭汽車已失竊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郭二世及李振忠證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者雖為三溫暖之業務,惟實則兼提供客人住宿之服務,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經營之天龍三溫暖絕非以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云云,雙方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所稱其所經營之「天龍三溫暖」並無停車場,亦無租借場所代客人保管車輛,僅為客人方便,而有「代客停車」之服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代客停車之際,一向同時將一塊號碼牌交付客人,以憑取車,該號碼牌背面載明「車輛停放路邊,若有刮傷、撞損或遺失汽車,概不負責」,亦有上訴人不爭之號碼牌一只在卷為憑,足證郭二世將系爭汽車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時,對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僅係代其停放車輛,並不負代其保管車輛之情,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代客停車,無代為保管汽車之意應堪採信。且系爭汽車由周進發代為停放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外之公有路邊停車場,而非停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兼提供客人住宿之服務,然衡諸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敦促場所主人維護場所之安全,故就客人攜帶進入場所內之物品之安全而賦與場所主人較重之責任,亦難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之規定負場所主人之責任。又郭二世將系爭汽車交付周進發代為停放,由周進發交付一號碼牌,既載明「遺失汽車概不負責」,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僅就代為停車之事項達成合意,並未承諾受寄託而代為保管汽車,自難認雙方就系爭汽車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進發受郭二世之委任代為停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人周進發就代客停車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完成所受委任之事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周進發代客停車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應由被上訴人負汽車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依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即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顯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郭二世之損害。上訴人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住宿之服務,亦屬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浴堂主人,就系爭汽車之遺失,應負責賠償云云。惟浴堂主人責任,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場所主人責任同,該主人僅就客人攜帶進入該浴堂之物品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未由郭二世攜帶進入被上訴人所營之「天龍三溫暖」內,被上訴人即不須就在浴堂外系爭汽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郭二世負賠償責任,仍屬無理。綜上所述,郭二世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郭二世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郭二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遺失之損害一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雖於號碼牌後記載免除其法定責任,然依民法第六百零九條,應屬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欲以號碼牌後之定型化契約免除其法定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亦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二三頁),此與判斷郭二世與被上訴人間就代客停車一事究屬何種法律上之性質不無關係,原審未詳為調查斟酌,逕謂郭二世將系爭汽車交付周進發代為停放,周進發同時將一塊號碼牌交付郭二世,該號碼牌背面已載明「遺失汽車概不負責」,足見雙方僅就代為停車之事項達成合意,並未承諾受寄託而代為保管汽車,自難認雙方就系爭汽車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云云,尚嫌速斷。況上訴人另主張:客人交予主
人或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之人,或客人於車站或碼頭交付旅舍之僕人或司機、馬車伕之物,均為客人攜帶之物,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除八樓外,一樓之電梯間及大門口即有代客停車之服務人員,故一樓大門口亦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按系爭汽車係由郭二世駛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屬民法第六百零六條客人攜帶之物品,被上訴人即應負場所主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乃原審未就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審酌,遽以:縱認天龍三溫暖兼提供客人住宿之服務,而合於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規定之旅店主人,但天龍三溫暖並無停車場,亦無租借場所代客人保管車輛,被上訴人之員工周進發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外之公有路邊停車場,而非停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之規定負場所主人之責任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又上訴人復稱:縱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以提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其營業性質亦屬浴堂,而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三溫暖位於市區,一般人多開車前往,並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泊車保管,故車輛應屬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且汽車係已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一樓及騎樓),始交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停放,即客人已將此物品交予主人所僱用接收物件之人,則此物品應屬「客人攜帶之物品」,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不問已否交付保管,均應由主人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汽車非屬「通常物品」,惟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汽車屬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貴重物品,而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從汽車外觀上即知該車之性質數量,是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六○七條浴堂主人之法定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反面、第四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其取捨意見,徒稱:系爭汽車未由郭二世攜帶進入被上訴人所營之天龍三溫暖內,被上訴人即不須就在浴堂外系爭汽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是否妥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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