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453號
TPSV,89,台上,1453,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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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盧建華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盧建華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足稽。茲盧建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黃秉衡生前曾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潘丁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五四六○分之一二二五之三筆林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外雙溪小段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四二五之二號,其中四二五之二號係七十二年間自四二五之一號分割出來,下稱系爭土地),後潘丁未及將該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黃秉衡,即告死亡。黃秉衡乃於五十五年間以潘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含笑為共同被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黃秉衡,旋經該院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黃秉衡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延未辦理該繼承登記,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復因七十年六月八日以前之法令無法由他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黃秉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當時法令已准許代辦繼承登記。詎伊代為申報潘丁之遺產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正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竟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致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依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將上述聲明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確定時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於原審更審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命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同意,應予准許,則原訴視同撤回,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黃秉衡,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法既已同意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命之移轉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無須上訴人協同為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上訴人事後無再為拒絕之餘地,自無請求權時效問題。且單獨登記為公法關係,亦無時效問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提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乃原審不問本件時效中斷之事由,究於何時終止,竟謂被上訴人得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無須上訴人協同為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無請求權時效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果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上訴人之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容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如時效尚未完成,自不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歸於消滅,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時效已否完成,即與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所關頗切。原審竟恝置不論上訴人已提出時效之抗辯,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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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