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447號
TPSV,89,台上,1447,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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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I  ○
        Q○○○
        Z ○ ○
        X ○ ○
        Y ○ ○
        b ○ ○
        玄  ○
        T ○ ○
        A ○ ○
        D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佩 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茂 禎
  上 訴 人 午○○○
        l ○ ○
        k ○ ○
        g ○ ○
        j ○ ○
        h ○ ○
        e ○ ○
        c  ○
        n○○○
        m ○ ○
        E  ○
        天 ○ ○
        亥 ○ ○
        戌 ○ ○
        宙 ○ ○
        W  ○
        C  ○
        H○○○
        G ○ ○
        J ○ ○
        M ○ ○
        K ○ ○
        N ○ ○
        U ○ ○
        V ○ ○
        L ○ ○
        S ○ ○
        a ○ ○
        黃 ○ ○
        F ○ ○
        O ○ ○
        d ○ ○
        P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子 ○ ○
        i○○○
        R ○ ○
        未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 ○
  上 訴 人 酉 ○ ○
        申 ○ ○
        丙 ○ ○
        地○○○
        丁 ○ ○
        乙 ○ ○
        吳 沈 秋
        甲○○○
        庚 ○ ○
        癸 ○ ○
        壬 ○ ○
        辛 ○ ○
        戊 ○ ○
        己 ○ ○
        巳 ○ ○
        洪吳綉花
  被 上訴 人 宇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I○、Y○○b○○T○○A○○五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六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九九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六六六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為原物分割。又系爭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曾根(已死亡)、曾沈玉(已死亡)各五分之一,上訴人玄○五分之一,上訴人A○○、I○各三十分之二,上訴人b○○T○○、被上訴人宇○各十五分之一,上訴人Z○○X○○Y○○各四十五分之一。其中上訴人D○○午○○○l○○k○○g○○j○○h○○e○○(下稱D○○等八人)為曾根之繼承人,尚登記於曾根名下,未辦繼承登記。第一審共同被告五十九人全體均為曾沈玉之繼承人,亦尚登記於被繼承人曾沈玉名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自須先辦理繼承始得分割等情。爰求為命D○○等八人、第一審共同被告五十九人全體,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二筆土地命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其中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滿,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天○○亥○○戌○○宙○○四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錫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未○○f○○二人,均於原審合法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各該承受訴訟之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滿、許錫恩與其餘上訴人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曾沈玉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此追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a○○黃○○F○○O○○d○○P○○六人承受訴訟。)。
上訴人I○、Q○○○Z○○X○○Y○○A○○b○○T○○、玄○等九人(下稱I○等九人)則以:除A○○願意放棄現有房屋外,其餘均希望保有地上原有之房屋。伊不贊成上訴人D○○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請依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另上訴人D○○則以﹕伊不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請依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上訴人Q○○○J○○e○○、c○則以:希望保留土地上之公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曾根、曾沈玉各五分之一,上訴人玄○五分之一,上訴人A○○、I○各三十分之二,上訴人b○○T○○、被上訴人宇○各十五分之一,上訴人Z○○X○○Y○○各四十五分之一。其中上訴人D○○等八人為曾根之繼承人,尚登記於曾根名下,未辦繼承登記。第一審共同被告五十九人全體均為曾沈玉之繼承人,亦尚登記於被繼承人曾沈玉名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天○○亥○○戌○○宙○○四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錫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未○○f○○二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一審卷第一宗第八至二六、二九至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三、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二宗第二九七至三○○頁)。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又該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第六六六號土地,雖其地目為旱,但在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為證(一審卷第一宗第八至二六頁、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中間有巷道分隔,第一審雖予合併分割,但上訴人D○○於上訴後反對合併分割,且在原審卷中,並無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更曾明確表示,不請求合併分割,而是要分別分割(一審卷第二宗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命為合併分割即有未當。上訴人I○等九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亦屬合併分割,上訴人D○○既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宜將之合併而為分割。第一審審理中,部分上訴人曾主張保留其公廳部分,上訴後已不再主張,故公廳不予保留。再參酌系爭二筆土地間,有巷道相隔,為分割後通行方便,依現在之交通工具,必須車輛足夠通行,因此利用原通道加大,使分割後通道兩側之當事人均可通行,並使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又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屋齡達二、三十年之老舊房屋,除上訴人Z○○X○○Y○○現占有之房屋為二層樓房,較具價值外,其餘房屋均有改建之必要。雖上訴人I○等表示,希望保留房屋,以供居住,然並無其他方案更為洽當,且上訴人D○○提出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已考慮各當事人房屋之位置,則部分必須拆除,乃非得已,應認其方案為可採。況且除上訴人I○等九人外,其餘上訴人,原審法院均曾送達分割方案徵詢意見,亦未有提供更好選擇或表示反對,應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系爭六六○地號土地,扣除路地外,兩造所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計算結果相符,且土地價值相同,並無臨路邊或接近繁榮地區之差異,故不予互為補償。然第六六六地號土地,分割結果,曾根之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上訴人)多得○‧四平方公尺,另上訴人b○○T○○、I○、A○○及被上訴人宇○、上訴人Z○○X○○Y○○等三人,各依應有部分僅能分得五九‧八六六六……平方公尺,而實得六十平方公尺,各多出○‧一三三三三四平方公尺,而曾沈玉之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上訴人)少分得○‧六平方公尺、玄○亦少得○‧六平方公尺,因此應以金錢予以補償。上訴人I○等九人陳明願按公告地價加五成補償,惟未提出最近之地價證明,但參考公告現值,均比公告地價為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八十四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應認以此為標準加五成計算補償費,較為公平,爰命互為補償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又上訴人Z○○X○○Y○○,在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已表明為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至一七六、二五一、二五二、二五八、二五九頁),上訴人D○○之分割方案亦將之列為共有,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各自應有部分小,分開亦不能使用,故將之分為共有。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互為上開金錢補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



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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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