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411號
TPSV,89,台上,1411,200006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沈齊、陳長鈞等地主一方所分得房屋之議定總價,無論依其所主張以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兩造共同委任之建築師所申請建造執照所載合計坪數為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雲林縣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及蔡仁記建築師鑑定、核算結果,均為百分之四七‧三,超過系爭合建契約書甲方(即地主)之分配比率百分之四五,顯屬超額分配,應依同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由超額分配之一造以議定價額之九折補償不足分配額之被上訴人(即乙方),上訴人以其所分得房屋其中系爭1B、1C、2C、5D、6D等房屋坪數短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按議定價額九折補償予伊為無理由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