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72號
TPDV,108,司拍,17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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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即萬林秀琴



相 對 人 蘇心怡 

      蘇佳怡 

      蔡姵淯(原名:蔡美雪)


      蘇俊銘 

      蘇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16 日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並於93年12月 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提 示上開本票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日(發文日 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 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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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