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0號
TPDV,108,司家聲,1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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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昭星 
      張李月桃
相 對 人 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合 併審理,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八;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案件中聲請人即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2,536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即149,485元( =152,5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37號案件中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9,120元及調解費5,000元,合計為214,120元,相對人即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4即53,530元(=214,120÷4,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160,590元依該判決之附表三之比例相對 人應負擔1/2即80,295元(=160,59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總計應賠償聲請人28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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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