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精省組織調整機關名稱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該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包被上訴人「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計畫羅東下西結立體交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工後,系爭工程之基地因不可抗力而下陷,不僅使原已近完工之工程幾毀於一旦,更使伊遭相關單位勒令停工檢查,而無法繼續施作,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獲准復工,嗣經伊趕工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工程款經結算為八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扣除已領迄之七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保留之保固金八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八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嚴重塌模災害,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結果,其模板支撐未依預期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及施工,相關逾期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修復並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上訴人向伊申請延展工期,伊准予延展三百七十七天,上訴人遲延八十四天完工,伊依合約扣留部分工程款,並無不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結算,伊已給付完畢,並無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並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發生塌模災害,伊遭相關單位勒令停工檢查,無法按原定進度施工,其期間應算為一百十一日曆天。
系爭工程完工之九百十一日曆天,扣除此一百十一日曆天、例假日選舉日五十四日曆天,約定之四百五十日曆天、變更設計停工八十日曆天及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三日曆天,伊尚超前二十七日完工,並未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逾期八十四日,應賠償違約金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等語。查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四五○日曆天完工」、第三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顯已排除民法對於承攬人因不可抗力及民法債編總則中有關不可抗力之遲延責任,故應優先民法適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不可抗力之塌模事件致工期延長,被上訴人事後提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程度及修護計劃書期間,已依約予以展延三十二日曆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提出東區工程處工期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延展其餘期間之所以不予審認,係因勞檢所實施勞工檢查結果,模板支撐未依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及施工,造成職業災害而勒令停工,有宜蘭縣政府社勞字第五八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延長期限之審認,並未濫用權利,其依契約所核定之日期,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提出異議。況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後,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數次不同工程合約,惟每份工程合約均載有與前開約定相同內容之條款,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公平要求修正,顯見上訴人係事前詳細評估認可接受始簽約,上述條款約定並無不公平或權利濫用情形。又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補充規定第二條亦載明「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周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能力」,可證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工地四周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模板支撐與鷹架工作」設計能力與風險轉嫁早已評估,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工程所受損失,亦獲得投保公司全額理賠,益證上述條款約定並無不公平或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雖另稱該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公務機構,其對公共工程皆以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上訴人於招標或議價、比價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之意見,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稱「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但承包工程之廠商並非消費者,亦屬企業經營者,因此雙方所締造之契約,自不能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六一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契約無效,亦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此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衡之常情,尚非過高,且如前所述,兩造間簽訂工程契約已有五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屬相同,上訴人均無異議或表示違約金過高,是經審酌當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誤,致未能按時完工影響大眾交通,無法增進經濟效益,使被上訴人失信於民所受損害甚大
等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非過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約定違約金何以過高,其主張核減違約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見一審卷八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而原審引用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六一號函雖指承包工程之廠商並非消費者,其與政府機關所締造之契約,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惟該函亦稱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雙方締造之契約,縱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亦應為無效之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反面至一九五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餘地。又原審先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不可抗力事件致工期延長」云云,繼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延展其餘期間之所以不予審認,係因被上訴人經勞檢所實施勞工檢查結果,其模板支撐未依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及施工,造成職業災害而勒令停工,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延長期限之審認,亦無濫用權利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六),原審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之塌模事件,可否歸責上訴人,其認定並非一致;究竟該塌模事件可否歸責上訴人,及上訴人因此可停工之日數多少為適當,原審未予澄清,逕以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三十二日曆天為系爭工程展延之時間,認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異議,亦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雖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報竣工,卻於驗收前三個月即開放通車,被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失等語,並舉現場附近住戶即證人陳茶花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吳俊聲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該二證人證言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原審未說明該二證人之證言何以不可採,逕謂系爭工程未能按時完工影響大眾交通,無法增進經濟效益,使被上訴人失信於民所受損害甚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約定違約金何以過高,其主張核減違約金,即非可採云云,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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