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傑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號及同小段一之四號兩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八三巷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訴訟中,雖主張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經法院查明其無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伊勝訴在案;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因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該所竟予以公告,經伊表示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前手劉紅棗以買賣方式,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公然使用居住已逾二十年,伊主觀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保有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伊依法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基隆巿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調解未成立,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伊勝訴在案;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基隆巿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該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公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地政事務所公告、調處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向基隆巿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及基隆巿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兩造間之調解案卷證及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資料為憑。按訴外人劉紅棗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三二八號之誤)判決在卷為憑,雖嗣後訴外人劉紅棗除原有房屋外再將鄰房購入而擴充修建為系爭房屋而於六十年間出售予上訴人,仍無改其無正當權源之事實,自無所謂基地占有權可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其確向訴外人劉紅棗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繳交任何租金或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均不足證明其主觀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證人鄭進添於基隆地院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是七十八年五月間,在信一路有一夥人約十幾個,來我處,要我代辦地上權登記,但因所有權及建築執照他們沒有,不能辦,我就叫他們回去了,他們只找我那一遍……他們是忽然間來找我,之前我不知他們找我辦何事,事後才知道……他們來是拿土地登記謄本,我才知道地號,他們來約二、三十分就走了,……他們說要辦地上權登記,辦地上權須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主同意書、建照四種證件,……忘了要申請幾間,他們只拿二、三個人的資料,但證件不全,他們就回去了,至於我看誰的證件,我已忘了,……當時有一、二個人拿給我看(土地登記謄本),我說不行,他們就走了,只看了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契約,須地主蓋章才可以,我有對他們說,來的人只說要辦地上權,當時沒提到以時效取得,此後我即未和他們有任何委任關係,七十八年五月以後,亦均無任何人委任我辦任何登記事。」,同日下午則改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與一群人到我事務所問我地上權(登記)如何辦理,我告訴她時間不夠,當天早上十點多,有一男一女來問,亦是住信一路……下午就是甲○○○等人來問」等語,其同日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矛盾,已無足採;經原審詢問鄭進添為何同日所為之證言不一致時亦稱:「當時僅提到時間不夠無法辦理,且他們並無證件、資料、亦無提到地點,……只記得當時係來問地上權如何辦理。」,並無提及上訴人曾言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足見依證人鄭進添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另證人即上訴人與前手劉紅棗買賣系爭建物之仲介人林天河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買房子,並未包括土地,劉紅棗有說土地是別人的,但我在日據時代曾聽日本之代書、律師說過在別人的土地上蓋房子超過二十年,即可取得地上權,便說出來給他們參考,並說中華民國法律大概也是一樣」,於本審審理時則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跟當事人提到房子幾年後可取得地上權?),當時契約內容如何記載,也沒人念給我聽,可能有提到」等語;縱其曾為上開陳述,告知上訴人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地上權,然其並未告知有關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規定之要件,而主觀上之意思係當事人內在之心意,茍上訴人未明示,外人無從得悉,何況上訴人本不知有此規定?是以,證人林天河所為之證言,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即向基隆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有基隆市調解委員會之卷宗可憑,因調解未果,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基隆地院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足見其顯係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再申請為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辯稱其辦理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先於被上訴人之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不待申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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