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8157號
TPDV,108,司促,815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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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簡佩玲 
相 對 人 方劉秋娥

相 對 人 方登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 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以方劉秋娥邀同方登祿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逾期 未還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 方劉邱娥債務之保證人為方慶達,並非方登祿,是聲請人對 方登祿請求並無理由;又方劉秋娥之戶籍址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方劉秋娥非居住 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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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