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辛 ○ ○
己○○○
甲 ○ ○
戊 ○ ○
庚 ○ ○
申 ○ ○
壬 ○ ○
乙 ○ ○
丁 ○ ○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巳 ○ ○
辰 ○ ○同
午 ○ ○同
卯 ○ ○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子 ○ ○
癸 ○ ○
寅 ○ ○
未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慈佑宮,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及七十三年三月間,集資購買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八之二三四、三○八之二三六、三○八之二三八、三○八之二三九及三○八之二五六號等五筆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編為農牧用地,故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順基(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未○、丑○○、寅○○、子○○、癸○○五人承受訴訟)名下,並於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慈佑宮。詎張順基違背信託,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雙福(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被上訴人巳○○、辰○○、卯○○、午○○四人承受訴訟)通謀虛偽買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雙褔,陳雙福嗣已立切結書承認無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陳雙褔與張順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陳雙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陳雙褔則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信託登記與張順基,縱使為信託登記,在終止信託前,張順基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張順基生前積欠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切結書係因受上訴人丙○○及他人之脅迫而書寫,伊自得撤銷。另被上訴人未○則以:伊夫張順基生前確有向陳雙福借錢,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陳雙福。被上訴人丑○○、寅○○、子○○、癸○○則以:系爭土地係信徒為建慈佑宮而出錢購置,伊父張順基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張順基生前未曾向陳雙褔借錢,切結書係陳雙褔出具並無脅迫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上訴人之主張,慈佑宮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地,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上訴人與其他信徒既集資成立慈佑宮,則關於慈佑宮之財產所生之訴訟,自當由慈佑宮為當事人請求之,與上訴人本人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本人以慈佑宮之財產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若謂慈佑宮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財產應屬出資者即信徒所共有,出資者亦屬利害關係人,惟上訴人自認出資成立慈佑宮者,除上訴人外,尚有信徒邱錦富、王秀鳳、黃東偉、陳世雄、詹德龍等人。查出資者均為成立慈佑宮之共同目的而出資,彼此間並無應有部分之約定,故出資者對慈佑宮之財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慈佑宮之財產既屬出資者全體公同共有,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全體信徒為興建慈佑宮而購置,系爭土地應屬全體信徒公同共有,關於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信徒之同意,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已得其他全體信徒之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移轉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之,該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承無自耕能力而買受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自屬無效,其以有自耕能力之張順基為登記名義人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既屬無效,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與張順基成立信託契約可言。上訴人以其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張順基,張順基違反信託契約,與陳雙福通謀,移轉登記與陳雙福,訴請確認陳雙褔與張順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陳雙福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伊為興建慈佑宮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張順基名義,因張順基與陳雙福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雙福,侵害伊之權利,乃提起本件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慈佑宮之財產,原審竟認上訴人就關於慈佑宮之
財產被侵害所生之訴訟,無利害關係,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慈佑宮全體信徒究為何人﹖該全體信徒究竟依何法律規定,或如何訂立契約,成一公同關係﹖及如何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系爭土地屬慈佑宮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亦嫌速斷。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本條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究竟有無前開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契約無效之規定,及有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原審並未逐一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