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一二號金鶴宮門外,對伊之母稱上訴人挑撥其一家人致其兄弟互相吵架,且恐嚇被上訴人之父,逼其父寫房子讓渡書給上訴人,想要其家之財產,又在其讀國中時,三更半夜至其房間脫被上訴人褲子,將被上訴人當成女人等事情指摘上訴人,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涉誹謗犯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因被上訴人之誹謗,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誤解,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異常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三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之母表示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事,而當時僅有應門之訴外人邱張阿圓及上訴人之母廖金超在場,伊並無散布於眾誹謗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僅向上訴人之母指摘上訴人之不是,被上訴人當時係站在金鶴宮門外等情,亦據上訴人之母廖金超及證人邱張阿圓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述及作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知悉其事實之情形,且時值凌晨三時,亦無不特定人在場或出入之可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既無誹謗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相當,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查明審認被上訴人所為已否成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竟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遽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