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80號
TPSV,89,台上,1380,2000061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鴻興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明甚。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下同)三二五、三二七號房屋,增建第三層鋼架鐵皮房屋,將其中鐵皮、鋼構鐵材之鐵工部分工程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庚南承攬施作,因葉庚南及其僱請之黃英琪吳念慈、鐘勝暢施工不慎,發生火災,致上訴人在三二三號房屋經營之鴻興五金行貨物燒毀。被上訴人從事印刷業,對上開鐵工工程非屬專業亦無指示,雖依被上訴人與葉庚南訂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派監工監督施工,惟此係其要求施工品質所需,非其義務,要難以被上訴人未派員監工,即謂其本身有過失或疏忽其監督職責。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