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73號
TPSV,89,台上,1373,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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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承攬上訴人之電腦配件烤漆及印刷工作,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結算,並於結算六十日後之第一個月五日付款;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九月間已陸續完工並交貨於上訴人,並已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於上訴人報帳請款。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共積欠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本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就上訴人之反訴,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每筆各自成立,伊因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份之貨款未付清而與之交惡,致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上訴人再要求伊承攬時,即已拒絕而未再成立承攬契約,自不發生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至烤漆所用之油漆及溶劑,因係屬定作人供給材料,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非伊委請上訴人代購,故上訴人抗辯,伊尚積欠其代購油漆及溶劑之費用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違約之損害賠償六百零三萬零九百十元可資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上開承攬關係,並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報帳,但所載金額與交易金額有出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均係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其中竟有部分之交貨人係訴外人「弘麒公司」或「金憶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代購之油漆、溶劑款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未依伊指定之交貨期限與數量準時交貨,致伊為履行對第三人之訂單,不得已將電腦機殼轉運大陸加工烤漆,所增加之運費、報關費、保險費、商港建設費、拖櫃費及其他費用共損失六百零三萬零九百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依法即可以上開債權以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明細表二十六張及統一發票七張及上訴人之進貨驗收單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惟查,上訴人已自認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並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登帳,且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進貨驗收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茲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如交貨明細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就其所辯,發票所載金額與交易金額有出入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之貨有瑕疵之退貨貨款九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已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為聲明之縮減而未予請求。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烤漆工廠,負責所有電腦零件之烤漆,不論係上訴人所交付或其協力廠商所交付之零件均需交由被上訴人烤漆後送交上訴人,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周惠芳蘇崇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諸上訴人公司之副理紀志儒於第一審所證稱:「本訴被告(指上訴人)和金憶達公司間沒有商業往來……,有收到弘麒公司之驗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其實上開二種單據即是本訴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之驗收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語。按證人紀志儒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要無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詞之理,應屬可取。上訴人之電腦零件烤漆既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則縱令進貨驗收單上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然事實上既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烤漆交回上訴人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驗收,即已足資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非無據。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份之貨款請求上訴人支付,嗣經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再行擴張請求八十五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貨款,則依其提出請求之時間,均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後,自難認其付款期限仍未屆至,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即要求提前給付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份之貨款云云,亦不足取。再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始承作上訴人之電腦配件烤漆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訂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及保管同意書載明簽訂採購契約書人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共同保管人之情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協議書時應僅係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而已,而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兩造間之交易、交貨方式均係口頭約定,亦未約定援用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加工,由上訴人提供油漆及溶劑。至上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係指漆料、溶劑費用,自上訴人公司應付給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中扣掉,由上訴人運到被上訴人之運費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只負保管責任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榮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觀之上訴人所購得之油漆塗料及溶劑均置於上訴人自己之倉庫內,被上訴人需使用油漆塗料及溶劑時,必需憑領料單向上訴人領用,用剩餘之油漆及溶劑復需退回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料單及退貨單可稽。倘各該油漆及溶劑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購進,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於每次需用時均須憑單向上訴人領料,並須於用剩時向上訴人退料,顯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僅以上開協議書及同意保管書作為被上訴人委任其代購油漆及溶劑之證明,已難遽信。復查,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自承,被上訴人為「康柏公司」所指定之烤漆工廠,因上訴人與「康柏公司」所簽訂合約係不限定數量之長期採購合約,故兩造之承攬烤漆事宜亦無法約定工作總數量,而係以上訴人每次所簽發之交貨通知書所定之日期、數量及貨品項目,準時交貨。由此可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於每次成立,每一筆承攬契約,皆以上訴人之電傳交貨通知書為要約,並由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答應準時交貨為承諾,承攬契約始告成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傳交貨通知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證人蘇崇禧到場證明確有打



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然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貨款事而與之交惡,已明白告知不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廠長楊金富及總經理蔡榮華分別證述明確。證人蘇崇禧雖證稱,楊金富有和伊確認可以交貨云云,然證人蘇崇禧亦不否認兩造於伊發交貨通知單後二、三日發生爭吵,則被上訴人在前債尚未清償之情況下,依常情應不可能再同意出貨,顯見證人楊金富蔡榮華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接單,則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即難認已有效成立,自無所謂損害賠償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六百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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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