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72號
TPSV,89,台上,1372,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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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達彎管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伊所創作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六九九四二號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詎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前往伊工廠購買新型輪管機時,詢問輪管機之構造與原理,竟未經伊之授權,將其自有舊型油壓傳動式尺寸輪管機,仿伊之新型輪管機加裝左輥輪組及高低調整機構、導桿及導模塊等零件,進而仿製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仿製新型專利權之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零件導桿三支、導模塊四個,輥輪組一組。由於上訴人之仿製伊新型專利權,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專利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會同警方查獲之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零件導桿三支、導模塊四個、輥輪組一組,然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係於七十九年間伊委託簡春成依照伊所有小台之輪管機製成,並無仿造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查獲之導桿三支、導模塊四個、輥輪組一組,經扣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上訴人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內)足稽及新型第六九九四二號專利證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扣案之輪管機係將傳統之三輥輪式(上輥輪、右輥輪及中輥輪)輪管機,作一變造,而附加左輥輪,其高低調整機構和導桿及導模塊,所附加之導桿和導模塊,類似於被上訴人之專利特論及新型專利之右輥輪及其高低調整機構(雖扣案輪管機之高低調整機構係斜向約五十七度,而被上訴人新型專利之高低調整機構係垂直,但二者均係調整該輥輪之高低位置,以作為金屬管之折彎用途,在作用及功效上完全相同),由於上訴人所有之輪管機之上述二項附加裝置,使得其操作原理及方式與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輪管機相同,此有該研究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工研字第○五六六號函送之鑑定報告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憑。足證扣案之上訴人所有輪管機係仿造被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新型輪管機。上訴人否認有仿造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輪管機,顯非可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



損害,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按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起獲悉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之原理及操作方式迄至被查獲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有十五個月,依上訴人於刑事庭供認每月可獲十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基於其新型專利權被侵害請求賠償損害,於此範圍內,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辯稱:依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㈠判斷專利權侵害是否成立,於專利標的為物品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與被查扣物品作比較,而不是比對其功能、效果。㈡如比對之結果,發現「待鑑定樣品的技術構成,係均為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所涵蓋」,即「必要技術構成完全相同」者,始得認為侵害成立。㈢ Claim(即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故在Claim 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亦即,不得僅因被查扣物品與系爭專利權之複數構成要件任一項相同,即認為成立仿造行為。㈣新型專利之標的係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因此判斷被查扣物品是否構成侵害,應以形狀、構造及裝置為斷。如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同,「不得僅以待鑑定物在技術之作用效果上,與專利案係為同一,就認定其屬於專利案之技術範圍」。㈤經比對結果,如被查扣物品「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即應認為被查扣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權不同。業據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依法公告,成為判斷專利侵害成立與否之準則。而本件被上訴人專利權係一種「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之新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由「機架」、「輥輪組」、「兩組高低調整機構」、「油壓傳動機構」、「導料支撐機構」及「進料機構」等所組成。因此判斷本案被查扣物品是否仿造該專利權,自應以被查扣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與上開系爭專利權之構成要件比對(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關其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甚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矧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究竟自何時開始違反被上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遽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起獲悉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油壓傳動式大尺寸輪管機之原理及操作方式迄至被查獲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有十五個月,為計算賠償之依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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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彎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