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7145號
TPDV,108,司促,714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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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欣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
(一)緣債務人吳欣謙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4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11,01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6,741元為自
   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63,06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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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