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43號
TPSV,89,台上,1343,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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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宿文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茲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保存伊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向其採購PVC壓紋膠布交運單影本共計一一五張,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前訴訟程序其不利部分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交運單影本均非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明知持有該交運單而不予提出,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且不能證明為真正,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六十八年編號一至五十六號、六十九年編號一至五十九號南亞公司PVC壓紋膠布交運單(外放),其中部分受貨人之記載並不清楚,且六十八年編號十七號交運單之受貨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不合。且上開交運單係影本,客戶名簽收及時間欄均係空白,無法認其為真正。且南亞公司之交運單至少有一式三聯以上,一聯由交貨人南亞公司自己保留、一聯交付客戶即上訴人保留供對帳使用、一聯交貨運單位保管,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知其存在,且得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物。況且送貨單為銷貨統一發票之附件,交運單上均載有發票號碼,兩者記載之銷貨數量、內容,照理應該完全相同,稽核銷貨統一發票即可明瞭上訴人於前開年度向南亞公司之進貨數量,實無另外再查核交貨單數量之必要。上訴人之進貨統一發票,於前程訟程序中先後經調查審理在案,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交運單影本並非新證物。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提出之交運單,為其於六十八及六十九年間向南亞公司所購買PVC壓紋膠布之全部,無從計算其六十八、六十九年之營業額,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甚明。次查上訴人所提之其向南亞公司所購PVC壓紋膠布數量換算表、免刀膠帶銷售金額及其占總營業額百分比換算表、自南亞公司及華夏公司所購PVC壓紋膠布之面積、銷售額,占總營業額百分比換算表、李燕松會計師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五號證言筆錄、南亞公司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南亞北總字第○九九九號函影本及六十八、六十九年度PVC免刀膠布統計表、南亞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南亞北總字第B○一○三號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影本四份等,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審酌,或為確定判決後所製作之文書,有各該文書可稽。均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函件、賴春田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暨六十八、六十九年度上訴人向華夏公司購買PVC壓紋膠布統一發票影本、六十至七十年間上訴人產品類別區分表等,亦經前訴訟程序調查審酌,並非新證物。依上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為再審之新證據,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汪昭榮、高正康、蔡瑞淇及南亞公司之承辦人等乙節,經查前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到庭作證,並已審酌;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作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以前開證人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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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