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AG0000000、
AG0000000)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
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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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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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162,180元 │ │AG0000000 │
├──┼───────┤107年10月29日 ├─────┤
│二 │1,977,915元 │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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