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予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予辰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
│ │15264元 │ │04月11日起 │ │六六 │
├──┼────┼─────┼──────┼─────┼───────┤
│ 002│新臺幣 │王予辰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 │622元 │ │04月11日起 │ │點七五 │
├──┼────┼─────┼──────┼─────┼───────┤
│ 003│新臺幣 │王予辰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 │3878元 │ │04月1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575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9,76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76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8元(107.10.29~108.3.
25)、違約金雜費計1,233元(107.10.29~108.3.25)、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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