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38號
TPSV,89,台上,1338,200006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三二一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二號上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伊,並訂有書面契約。惟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雷音寺,而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因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所出售建物係坐落於二○○-一、二○○-二地號之土地上,位於二○○-二地號上之系爭建物約占全部建物二分之一,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售該建物價款之一半即一百萬元等情,爰依贈與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僅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登記部分上訴三審;對於一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起訴前,多次向伊明示終止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之意,八十四年五月間伊欲出售系爭建物與雷音寺時,上訴人已表示不主張權利,並協助伊成立買賣,更由上訴人另補貼伊一百萬元,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應對兩造母親曹楊色善盡扶養義務,每月應付曹楊色零用金二千元,並負責一切生活、醫藥費用,惟上訴人並未履行此項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再者,系爭贈與發生後,因伊之配偶去世,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伊僅為小學教師,收入微薄,長子現正服役,長女及二子均在學,又需負擔鉅額之銀行貸款,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拒絕贈與。況上訴人於訂立贈與契約後近十五年始請求贈與,應認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允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或已由上訴人拋棄及默認撤銷贈與契約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雷音寺,與系爭土地無關,自不得以此謂上訴人已表明對系爭土地捨棄贈與。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固無足採。惟按權利人本得依法於時效屆滿前自由行使權利,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且依特別情事足以引發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基於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下,應認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經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土地多



筆,除系爭土地與建物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在簽訂不久即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判決係記載贈與上訴人,惟與下句文義對照,應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誤),為兩造所自認,而系爭土地與建物何以未與已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夫就其贈與有意見,被上訴人為免夫妻感情失和,乃與上訴人協商未移轉登記部分,日後另找機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夫林啟明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日),距離贈與之時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餘日,距林啟明死亡亦已五年五月餘,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之贈與,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積極促成被上訴人將之出賣與訴外人雷音寺,而不需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物之贈與,已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贈與,應認為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在請求權消滅時效致即將屆滿之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行使權利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顯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將贈與標的中之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雷音寺之行為,尚不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拋棄或默認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則該促成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之行為,不足以引發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之贈與或已為默認撤銷贈與契約。而又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積極促成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雷音寺,而不需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物之贈與,已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已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雷音寺,據證人曹蕙蘭證稱係因上訴人缺被上訴人印章,以致無法過戶,上訴人將受罰一千萬元,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一起將該建物賣給雷音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就其證言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贈與,尚嫌率斷。另兩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中,除系爭土地與建物外,兩造均稱尚有宜蘭縣壯圍鄉○○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二地號之土地,迄今尚未移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兩造從未自認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餘均已履行,原判決謂除系爭土地與建物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不久即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云云,核與卷內所載證據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