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 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馬青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955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
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
93,9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552元係自民國92年12
月9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戶籍謄本。4、
信用卡約定條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