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 柱、姚柏
丞、曾昭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 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梁 柱、姚柏丞、曾昭榮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梁 柱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相對人姚柏丞 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且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相對人曾昭榮最新戶籍 謄本,其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綜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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