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益鴻(原名黃仲萍)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黃益鴻 (原名黃仲萍)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 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據陳明依據何 法律關係主張,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裁定命 聲請人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日,該裁定於108年4月 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原本一 紙,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借款文件(如契約書等)。基於票 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 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 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 ,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 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