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園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臺 北市信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民國98年3月份至 民國107年11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6,100元,經催繳相對 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98年3月至107年 11月之管理費,經催繳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等語。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 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催繳型式之 證明,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 付98年3月份至107年11月份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