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77號
TPDV,108,司他,17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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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鄒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堡順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堡順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02萬4088元(見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卷㈠第1頁),應徵裁判費8萬497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萬6832元(計算式:80497÷3=2683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 68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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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