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59號
TPDV,108,司他,15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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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振鴻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3月 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駁回 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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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