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51號
TPDV,108,司他,15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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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徐麗麗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判決原告 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8年1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507元本息。依首揭 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816,507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920元、 13,380元。又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87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為18,063元(計算式:8,920+13,380=22,300, 660,876/816,507×10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 300×81%=18,063),應由被告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4,237元(計算式:22,300-18,063=4,2 37),應由原告負擔,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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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