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此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 日內陳報於民國100年1月
年2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之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如何給付報酬?或聲請人願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已先以10
0年5月8日北院忠民正108司94字第1080008139號函詢聲請人
,然迄未見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
院得拒絕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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